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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07 號、108 年度執字第9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宏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仁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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