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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朱貴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宏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受刑人李宏仁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至8 、10至12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且業與另2 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在案,故不就此部分另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附表 108 年度聲字第594 號 李宏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編│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1 │施用│有期徒刑6 │106年4月25日10時│本院106 │106年7│均同左│106年9││ │第二│月,如易科│35分許為警採尿時│年簡字第│月31日│ │月4日 ││ │級毒│罰金,以新│起回溯96小時內某│92號 │ │ │ ││ │品 │臺幣1 仟元│時許 │ │ │ │ ││ │ │折算1 日 │ │ │ │ │ │├─┼──┼─────┼────────┼────┼───┼───┼───┤│2 │施用│有期徒刑7 │106年5月27日 │本院106 │106年8│均同左│106年9││ │第二│月 │ │年度易字│月23日│ │月11日││ │級毒│ │ │第204號 │ │ │ ││ │品 │ │ │ │ │ │ │├─┼──┼─────┼────────┼────┼───┼───┼───┤│3 │明知│有期徒刑3 │106年1月25日後至│本院106 │107年1│均同左│107年2││ │為禁│月 │同年3月28日間之 │年度訴字│月30日│ │月21日││ │藥而│ │某時 │第161號 │ │ │ ││ │轉讓│ │ │ │ │ │ │├─┼──┼─────┼────────┼────┼───┼───┼───┤│4 │販賣│有期徒刑3 │106年3月17日、10│臺灣高等│107年 │均同左│107年 ││ │第二│年8月 │6年3月22日 │法院花蓮│5月25 │ │6月19 ││ │級毒│ (2次) │ │分院(下│日 │ │日 ││ │品 │ │ │稱花高分│ │ │ ││ │ │ │ │院)107 │ │ │ ││ │ │ │ │年度上訴│ │ │ ││ │ │ │ │字第32號│ │ │ ││ │ │ │ │、107年 │ │ │ ││ │ │ │ │上易字第│ │ │ ││ │ │ │ │21號 │ │ │ │├─┼──┼─────┼────────┼────┼───┼───┼───┤│5 │販賣│有期徒刑4 │106年3月20日 │花高分院│107年 │均同左│107年 ││ │第二│年 │ │107年度 │5月25 │ │6月19 ││ │級毒│ │ │上訴字第│日 │ │日 ││ │品 │ │ │32號、10│ │ │ ││ │ │ │ │7年上易 │ │ │ ││ │ │ │ │字第21號│ │ │ │├─┼──┼─────┼────────┼────┼───┼───┼───┤│6 │販賣│有期徒刑3 │106年3月24日 │花高分院│107年 │均同左│107年 ││ │第二│年7月 │ │107年度 │5月25 │ │6月19 ││ │級毒│ │ │上訴字第│日 │ │日 ││ │品 │ │ │32號、10│ │ │ ││ │ │ │ │7年上易 │ │ │ ││ │ │ │ │字第21號│ │ │ │├─┼──┼─────┼────────┼────┼───┼───┼───┤│7 │明知│有期徒刑7 │106年3月20日 │花高分院│107年 │均同左│107年 ││ │為禁│月 │ │107年度 │5月25 │ │6月19 ││ │藥而│ │ │上訴字第│日 │ │日 ││ │轉讓│ │ │32號、10│ │ │ ││ │ │ │ │7年上易 │ │ │ ││ │ │ │ │字第21號│ │ │ │├─┼──┼─────┼────────┼────┼───┼───┼───┤│8 │施用│有期徒刑7 │106年8月14日 │花高分院│107年 │均同左│107年5││ │第二│月 │ │107年度 │5月25 │ │月25日││ │級毒│ │ │上訴字第│日 │ │ ││ │品 │ │ │32號、10│ │ │ ││ │ │ │ │7年上易 │ │ │ ││ │ │ │ │字第21號│ │ │ │├─┼──┼─────┼────────┼────┼───┼───┼───┤│9 │搬運│有期徒刑4 │106 年5 月28日之│本院106 │107年6│均同左│107年7││ │贓物│月,如易科│1、2個月前某日 │年度原訴│月15日│ │月16日││ │ │罰金,以新│ │字第59號│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10│竊取│有期徒刑1 │106年5月27日晚間│花高分院│107年5│最高法│108年4││ │森林│年5月,併 │某時許至翌(28)│107年度 │月31日│院108 │月25日││ │主產│科罰金新臺│日清晨間某時許 │原上訴字│ │年台上│ ││ │物貴│幣7 萬3440│ │第10號 │ │字第10│ ││ │重木│元,罰金如│ │ │ │08號 │ ││ │ │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仟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11│非法│有期徒刑1 │106 年2、3月某日│本院107 │108年1│均同左│108年1││ │製造│年4月,併 │ │年度訴字│月10日│ │月28日││ │可發│科罰金新臺│ │第47號 │ │ │ ││ │射子│幣5 萬元,│ │ │ │ │ ││ │彈具│罰金如易服│ │ │ │ │ ││ │殺傷│勞役,以新│ │ │ │ │ ││ │力槍│臺幣1 仟元│ │ │ │ │ ││ │枝未│折算1 日 │ │ │ │ │ ││ │遂 │ │ │ │ │ │ │├─┼──┼─────┼────────┼────┼───┼───┼───┤│12│結夥│有期徒刑8 │106年5月9日 │本院107 │108年9│均同左│108年 ││ │攜帶│月 │ │年度原易│月27日│ │10月21││ │兇器│ │ │字第57號│ │ │日 ││ │竊盜│ │ │ │ │ │ │├─┼──┴─────┴────────┴────┴───┴───┴───┤│備│編號1至11: ││註│經本院108年度聲字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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