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汪世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世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世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703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 年度易字第282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 、2 部分、3 部分及4 部分,雖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汪世全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罪名雖非全然相同(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編號3 部分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編號4 部分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然該等犯行均係集中於105 年6 至10月間,時隔非遠,應屬緊密,且前開犯行本質上俱屬毒品犯罪,彼此間亦有共通性;併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 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示各罪,前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976號)1 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以上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轉讓禁藥罪 │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7 月 │ 有期徒刑3 年6 月 │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24日 │ 105 年6 月27日 │ 105 年6 月24日 │ 105 年10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7064 號 │ 105 年度偵字第27064 號 │ 105 年度偵字第27064 號 │ 107 年度偵字第2411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703 號 │ 106 年度訴字第703 號 │ 106 年度訴字第703 號 │ 107 年度易字第282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8 月24日 │ 106 年8 月24日 │ 106 年8 月24日 │ 107 年12月27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703 號 │ 106 年度訴字第703 號 │ 106 年度訴字第703 號 │ 107 年度易字第282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6 年9 月25日 │ 106 年9 月25日 │ 106 年9 月25日 │ 108 年1 月19日 │ ├───┴────┼─────────────┴─────────────┴─────────────┴─────────────┤ │備 註 │編號1 至3 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