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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偉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3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吳瑞傑、林依柔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21時40分許,因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陳淑敏臺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欲找尋其子陳智傑理論,乃與陳淑敏生有爭執;其後吳瑞傑、林依柔欲駕車離去現場,陳淑敏見狀即上前開啟本案車輛左後車門,並要求其等下車釐清事由。詎吳瑞傑明知陳淑敏已緊站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旁,於駕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本案車輛與陳淑敏之間隔,以免陳淑敏遭輾受傷,而依斯時環境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陳淑敏右腳遭本案車輛之左後車輪輾壓,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瑞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林依柔、陳淑敏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

(四)勘驗筆錄(勘驗人員:檢察事務官)、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

(六)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

(七)資料照片16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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