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耕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5
號、第3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耕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13更正如附表1 至13所載。
㈡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李耕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核被告李耕欣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共2 罪;就附表編號3 至10、1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共9 罪(其中附表編號7 及8 應為一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 、9 所犯,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以遭竊物品之價值為標準)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編號7 及8 所為,客觀上固有多數竊取平板電腦1 台及現金7,432 元等行為舉止,然本院核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論以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11所為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附表編號9 、10記載「隨手拿取物品破壞」大門之該物品,雖供稱係以約15公分長、厚度1 公分之金屬製復健用扳手將卡榫推上去打開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上開扳手未經扣案,是否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尚有可疑,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該扳手應非兇器,故被告就附表編號9 、10所為,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李耕欣正值青年,竟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積欠債務一時經濟困窘,即為一己私利,恣意毀越門扇竊取他人之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安全,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1 頁)在卷可佐,且如附表編號7 、10之「竊得財物」所示之物,均經被害人黃文慶(一粒麥子基金會3 樓居服辦公室)、陳怡如(家利利基金會)領回,已部分彌補被害人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3123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1、92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跑貨運及種植釋迦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及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12至13之「竊得財物」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 、10之「竊得財物」所示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警卷一第91、92頁)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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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告│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主文 │
│號│訴人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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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粒麥子基│108 年 3│臺東縣臺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東基│鑰匙1 把│李耕欣犯毀越門扇竊盜│
│ │金會 │月 31 日│市開封街 │督教醫院,由復健室未│(已丟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提告)│1 時許 │350 號臺東│上鎖窗戶進入辦公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基督教醫院│徒手竊取桌上貼有「一│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3 樓居家服│粒麥子正門」字樣鑰匙│ │案犯罪所得鑰匙壹把沒│
│ │ │ │務辦公室 │1 把 │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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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粒麥子基│108 年 5│臺東縣臺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東基│鑰匙2 把│李耕欣犯毀越門扇竊盜│
│ │金會 │月 19 日│市開封街 │督教醫院,由復健室未│(丟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提告)│1 時許 │350 號臺東│上鎖窗戶進入辦公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基督教醫院│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3 樓居家服│貼有「一粒麥子大門、│ │案犯罪所得鑰匙貳把沒│
│ │ │ │務辦公室 │後門」字樣鑰匙 2 把 │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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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宏琪 │108 年 7│臺東縣臺東│騎乘向林明興借得之車│10,120元│李耕欣犯毀越門窗竊盜│
│ │(提告) │月 31 日│市寧波街 │牌號碼 392-KMY號重型│(花用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 時許 │195 號迦南│機車,將機車停放於臺│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養護中心地│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下 1 樓一 │與浙江路口,徒步前往│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粒麥子基金│迦南養護中心,由未上│ │零壹佰貳拾元沒收,並│
│ │ │ │會辦公室 │鎖窗戶進入至地下一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一粒麥子基金會辦公室│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再由小收納櫃內拿取│ │徵其價額。 │
│ │ │ │ │鑰匙開啟抽屜,竊取現│ │ │
│ │ │ │ │金10,12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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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宏琪 │108 年 8│臺東縣臺東│騎乘向林明興借得之車│2,700 元│李耕欣犯毀越門窗竊盜│
│ │(提告) │月 10 日│市寧波街 │牌號碼 392-KMY號重型│(花用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 時許 │195 號迦南│機車,將機車停放於臺│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養護中心地│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下 1 樓一 │與浙江路口,徒步前往│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粒麥子基金│迦南養護中心,由未上│ │柒佰元沒收,並於全部│
│ │ │ │會辦公室 │鎖窗戶進入至地下一樓│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一粒麥子基金會辦公室│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再由小收納櫃內拿取│ │額。 │
│ │ │ │ │鑰匙開啟抽屜,竊取夾│ │ │
│ │ │ │ │鏈袋內現金 27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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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裕仁 │108 年 8│臺東縣臺東│騎乘向林明興借得之車│包包1 個│李耕欣犯毀越門窗竊盜│
│ │(提告) │月 10 日│市開封街 │牌號碼 392-KMY號重型│(已丟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 時許 │350 號臺東│機車,將機車停放於臺│),不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基督教醫院│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數量之食│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洗腎中心 │與浙江路口,徒步前往│物(牛奶│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臺東基督教醫院,並自│、飲料、│柒佰元、包包壹只及不│
│ │ │ │ │1 樓復健室旁窗戶進入│麵包及水│詳數量之食物(牛奶、│
│ │ │ │ │走至洗腎中心櫃台,竊│,均食用│飲料、麵包及水)若干│
│ │ │ │ │取包包1 個、不詳數量│完畢),│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 │ │ │之食物(牛奶、飲料、│2,700 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麵包及水)若干、現金│(花用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700 元。 │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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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東基督教│108 年 8│臺東縣臺東│騎乘向林明興借得之車│門禁卡1 │李耕欣犯毀越門窗竊盜│
│ │醫院 │月 11 日│市開封街 │牌號碼 392-KMY號重型│張(已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提告)│1 時許 │350 號臺東│機車,將機車停放於臺│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基督教醫院│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門診室 │與浙江路口,徒步前往│ │案犯罪所得門禁卡壹張│
│ │ │ │ │臺東基督教醫院,自未│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上鎖窗戶進入,持編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1 與 2 之鑰匙開啟中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醫門診室進入於未上鎖│ │ │
│ │ │ │ │之護士休息室竊得門禁│ │ │
│ │ │ │ │卡 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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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一粒麥子基│108 年 8│臺東縣臺東│騎乘向林明興借得之車│平板電腦│李耕欣犯毀越門窗竊盜│
│ │金會(黃文│月 17 日│市開封街35│牌號碼 392-KMY號重型│1 台(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慶保管)(│1 時許 │0 號臺東基│機車,將機車停放於臺│值1 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未提告) │ │督教醫院3 │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已發還│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樓之一粒麥│與浙江路口,徒步前往│)。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子基金會辦│臺東基督教醫院,自1 │ │肆佰參拾貳元沒收,並│
│ │ │ │公室暨居服│樓未上鎖窗戶進入,至│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辦公室 │3 樓以關閉開啟電動門│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電源方式進入辦公室,│ │徵其價額。 │
│ │ │ │ │竊取銀色平板電腦1台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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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文慶 │108 年 8│ │竊取黃文慶置於抽屜之│7,432 元│ │
│ │(未提告)│月 17 日│ │夾鏈袋薪資信封內7,43│(花用一│ │
│ │ │2 時許 │ │2 元得手。 │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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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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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許芳娥 │108 年 9│臺東縣臺東│騎乘向林明興借得之車│1,020元 │李耕欣犯毀越門窗竊盜│
│ │(未提告)│月 1 日 │市寧波街 │牌號碼392-KMY 號重型│(花用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2 時許 │195 號迦南│機車,將機車停放於臺│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養護中心內│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徐翌雯 │ │1 樓家立立│與浙江路口,徒步前往│550 元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未提告)│ │社會福利慈│迦南養護中心,並自1 │(花用一│肆仟零伍拾捌元沒收,│
│ │ │ │善事業基金│樓未上鎖窗戶進入後,│空)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會辦公室 │隨手拿取物品破壞家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蔡美秋 │ │ │立辦公大門,由許芳娥│5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未提告)│ │ │等人抽屜拿取金錢。 │(花用一│ │
│ │ │ │ │ │空) │ │
│ ├─────┤ │ │ ├────┤ │
│ │陳怡如 │ │ │ │1,600元 │ │
│ │(未提告)│ │ │ │(花用一│ │
│ │ │ │ │ │空) │ │
│ ├─────┤ │ │ ├────┤ │
│ │家立立基金│ │ │ │40,388元│ │
│ │會公款(由│ │ │ │(花用一│ │
│ │張泰源、陳│ │ │ │空) │ │
│ │怡如、陳君│ │ │ │ │ │
│ │懿保管) │ │ │ │ │ │
│ │(提告)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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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家立立基金│108 年 9│臺東縣臺東│騎乘向林明興借得之車│筆記型電│李耕欣犯毀越門窗竊盜│
│ │會 │月 10 日│市寧波街 │牌號碼 392-KMY號重型│腦1 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提告) │2 時許 │195 號迦南│機車,將機車停放於臺│價值1 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養護中心內│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元,已發│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 樓家立立│與浙江路口,徒步前往│還) │ │
│ │ │ │社會福利慈│迦南養護中心,並自 1│ │ │
│ │ │ │善事業基金│樓未上鎖窗戶進入後,│ │ │
│ │ │ │會辦公室 │隨手拿取物品破壞家立│ │ │
│ │ │ │ │立辦公大門,竊取筆記│ │ │
│ │ │ │ │型電腦 1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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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東基督教│108 年 9│臺東縣臺東│騎乘向林明興借得之車│無 │李耕欣犯毀越門窗竊盜│
│ │醫院 │月 23 日│市開封街 │牌號碼 392-KMY號重型│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1 時許 │350 號臺東│機車,將機車停放於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基督教醫院│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與浙江路口,徒步前往│ │ │
│ │ │ │ │臺東基督教醫院,並自│ │ │
│ │ │ │ │1 樓復健室旁未上鎖窗│ │ │
│ │ │ │ │戶進入走至 3 樓與 6 │ │ │
│ │ │ │ │樓搜尋財物,尚未發現│ │ │
│ │ │ │ │財物即發現尚有人在內│ │ │
│ │ │ │ │離去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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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余嬌雲 │108 年 │臺東縣臺東│騎乘向林明興借得之車│5,000 元│李耕欣犯毀越門窗竊盜│
│ │(未提告)│10 月 3 │市開封街 │牌號碼 392-KMY號重型│(花用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 3 時 │350 號臺東│機車,將機車停放於臺│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
│ │ │許 │基督教醫院│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6 樓 │與浙江路口,徒步前往│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臺東基督教醫院,並自│ │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
│ │ │ │ │1 樓復健室旁未上鎖窗│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戶進入走至6 樓,以上│ │,追其價額。 │
│ │ │ │ │下轉動把手方式開啟門│ │ │
│ │ │ │ │鎖,由余嬌雲側櫃零錢│ │ │
│ │ │ │ │筒拿取金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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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衛生福利部│108 年 │臺東縣臺東│騎乘向林明興借得之車│9,000 元│李耕欣犯毀越門窗竊盜│
│ │臺東醫院 │10 月 21│市五權街 1│牌號碼 392-KMY號重型│(花用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提告) │日 1 時 │號衛生福利│機車,將機車停放於臺│空) │如科罰金,以新臺壹仟│
│ │ │36 分許 │部臺東醫院│東縣臺東市正氣路 440│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 │號對面巷內,轉騎乘腳│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 │ │ │ │踏車前往衛生福利部臺│ │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東醫院,並自 1 樓未 │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上鎖窗戶進入,走至7 │ │追其價額。 │
│ │ │ │ │樓總務室,竊取張慶昌│ │ │
│ │ │ │ │保管之公款9,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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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