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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蔡政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皓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陳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固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其已於履行完成法治教育 1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5,000元之全部緩起訴負擔,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韋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皓,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6時許至17時許止,在臺東縣
    臺東市臨海路上某檳榔攤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臺
    東縣臺東市中華路與四維路口時,經警攔查盤檢,並對其施
    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駕攔停稽查單(已逾15分鐘)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6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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