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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4號

頂替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王麗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光明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光明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64 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164 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而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64 條規定。

(二)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刑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本案被頂替人鄭羽舜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其自涉有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竟出面頂替前開車禍之犯罪嫌疑人,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式之進行,自應成立頂替罪,縱嗣後被告自陳當天駕車之人實係被頂替人鄭羽舜,而被頂替人鄭羽舜又因車禍之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因先、後多次應訊為頂替之動作,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係因友人鄭羽舜表示其不能被抓到,被抓到會被關之犯罪動機(見他字卷第21頁),而為迴護鄭羽舜逃避司法追訴之目的,罔顧事實、昧於私情,故意虛捏相關情節,任意迴護鄭羽舜之過失傷害犯行,使真實難以發現,誤導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頂替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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