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44分許因駕駛車輛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同車友人韓忠勤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該日晚間11時2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17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011023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簡字第1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嘉」之人,然未告知真實姓名或年籍等具體人別資料及聯絡電話,難認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此發動偵查,遑論查獲該毒品來源之犯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斟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已逾5年始再犯本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並非全無戒除毒癮決心及改過自制能力,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從事貨運駕駛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