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一四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一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十、二十、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塑膠管壹支、吸管伍支、玻璃吸食器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補述如下: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二六三號胡榮良住處、同市○○路四七九巷五十一弄三號朋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㈡扣案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因已無法分離,應將安非他命殘渣連同夾鏈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塑膠管一支、吸管五支、玻璃吸食器一個、打火機一個,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