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棉花棒貳拾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支、塑膠球管貳支、量尺壹支、空夾鏈袋貳拾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東縣東成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俊豪涉嫌森林法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棉花棒20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支、塑膠球管2支、量尺1支、空夾鏈袋22個,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羈押,經該看守所於同月14日11時20分許,對之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據以偵辦。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移送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豪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所採尿液,經採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證實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9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並有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1紙可資對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參諸上揭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屢觸法網而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守法意識淡薄,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棉花棒20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支、塑膠球管2支、量尺1支、空夾鏈袋22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