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戊○○(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 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由戊○○騎乘車號J2Y-510號機車搭載丁○○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03巷30弄3 號後方停妥機車,戊○○指定要竊取之羅漢松盆栽後,由丁○○徒手開啟上址乙○○住處未上鎖之庭院大門,二人侵入上開乙○○之住處庭院內,共同竊取置於該庭院內之羅漢松盆栽1 盆,得手後並將之搬運至停放機車處,二人以上開機車將竊得之盆栽載往同市○○路○段522之1 號張永安住處,將上開羅漢松盆栽售予不知情之張永安,得款新台幣(下同)1 千元。嗣戊○○因他案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拘提到案後自白犯罪,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二、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張永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張永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幫戊○○搬運盆栽,惟辯稱:那天晚上,伊從醫院回家時,遇到戊○○叫伊幫忙搬運盆栽,是在富岡去土地公廟後面的雞寮搬的,戊○○告訴伊盆栽是戊○○自己的,伊不知道雞寮是何人所有的,並非伊打開乙○○上開住處庭院之門去搬運的,搬運時伊不知盆栽是偷來的,就把盆栽搬運到張永安的住處,後來戊○○才向伊說把盆栽賣給張永安1 千元,但沒有分伊錢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96年7月25日上午5時許,伊發現置於台東市○○路○段303巷30弄3 號住處門前之羅漢松盆栽1 盆失竊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證人張永安證稱:伊在96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返家,戊○○與另一名男子騎機車載一盆羅漢松至伊住處,問伊是否要購買,伊有問戊○○盆栽何人所有,戊○○稱該盆栽為其種在養雞場的,伊向戊○○出價1 千元,戊○○就將該盆栽賣伊(見警卷第8至10頁),又稱:96年7月25日晚上約11、12點,戊○○騎機車到伊家問伊是否要買羅漢松盆栽,伊問是誰的,戊○○稱是種在雞舍的,當時戊○○跟另一人一起到伊家,戊○○賣伊盆栽時,另一人在旁邊,聽得到伊和戊○○講話,伊以1 千元向戊○○買該盆栽,是用現金付的,錢拿給戊○○,沒有看到戊○○和另一人如何處理錢等語,而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證人張永安即指認係與戊○○共同前往伊家中之人(見偵卷第32、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7月25日在台東市○○路○段303巷30弄3號竊取羅漢松盆栽1盆,是伊提議前往而由伊騎車號J2Y-510 機車載被告一起去竊取,由被告徒手伸進去開啟被害人住處門鎖,二人一起進入行竊後,伊載被告於機車後座抱著盆栽離開(見警卷第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去搬盆栽是共騎1台機車,由伊載被告,到達要搬盆栽地方時,伊將機車停在被害人家的後面,因怕被人家看到,伊有跟被告說要搬運羅漢松,是在被害人家前面的庭院找到羅漢松,被告開被害人家的門進去後搬運,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伊家有雞寮,但不是在被害人家附近,被告應該知道,伊並無跟被告說要去雞寮搬樹木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並稱:當天被告騎機車經過,伊叫住被告要被告幫忙搬東西,被告將被告女朋友機車騎回去時,伊騎一台機車跟隨被告到被告女朋友丙○○之檳榔攤,當天伊沒有和丙○○講話,就等被告而已,被告將機車停好與丙○○講話後便跟伊離開,伊在96年度易字第395 號案件審理中,經法官提示被告筆錄時,確實有表示意見說被告從頭至尾都知道要去搬運樹,樹木也是從被害人家裡搬出來的,要去偷的時候,被告也知道要去偷盆栽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由上開證人所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與戊○○共同於夜間侵入被害人家中徒手竊取盆栽之事實。
(二)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丙○○,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戊○○到伊工作的地點說要找被告,伊問戊○○找被告何事,可以直接跟伊講,戊○○說要找被告搬東西,伊有問搬運什麼東西,戊○○說要麻煩被告去搬運樹木,但戊○○沒有講的很清楚,伊有問戊○○是誰的樹,戊○○說是他家自己的。戊○○來找被告時,被告已經從醫院回來,坐在沙發椅看電視,戊○○在檳榔攤外面,伊叫被告出來後,戊○○與被告在旁邊講話,伊稍微聽到戊○○叫被告搬東西,戊○○是用台語講的,被告問是什麼東西,戊○○說是樹木,被告又問是誰的,戊○○說是自己的等語,核與證人戊○○上開所述有關如何請被告搬運盆栽之情節不符,而證人丙○○為被告同居女友,並與被告育有一女,其所言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且證人丙○○所述亦僅有關被告與戊○○共同前往被害人家前之情節,並非關於如何搬運盆栽之細節,是證人丙○○所述,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獨棟門戶之建築物,其門前之小庭院,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該獨棟建築物之整體而言,該部分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性質應類似公寓樓下之樓梯間,故於夜間侵入建築物附屬之庭院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造成被害人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係聽從戊○○之建議而竊取,並未分得贓款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而認應論以累犯,然查被告因竊盜、妨害兵役、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54號、94年度東簡字108號、11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5月,上開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 年11月,於96年5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97年12月2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件犯罪時,仍在上開假釋期間內,尚難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