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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8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54號、94年度東簡字第114號、94年度東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均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6年4月20日以法矯字第0960015029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97年10月19日 (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0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該條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立法理由三之說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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