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吉倫
- 選任辯護人
- 蕭芳芳律師
- 被告
- 張哲瑋
- 被告
- 張峯豪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崑賓
- 被告
- 楊慶鑫
- 被告
- 朱信有
-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瑋、張峯豪因撿拾漂流木與告訴人梁裕坤發生爭執,其等相約於民國108年9月2日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玉奉宮」協談,被告張哲瑋、張峯豪並請被告曾吉倫(原名:曾國清)、黃崑賓、楊慶鑫(原名:彭慶鑫)、朱信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協助,詎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等6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崑賓於108年9月2日0時30分前某時,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梁育親借用停放在玉奉宮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等並前往玉奉宮等待告訴人抵達。嗣告訴人與第三人即其之女婿陳嘉明依約於108年9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玉奉宮,因與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協商未果,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遂指示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等人,將告訴人強押進入該小貨車後座中間位置,楊慶鑫、朱信有則分別坐在告訴人左右位置,並由黃崑賓駕駛該小貨車離開玉奉宮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之石川部落附近,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又被告等因更涉有其餘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110年度偵字第2063號、第2641號之「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向本院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惟就該「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數犯罪事實,有部分因受命法官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為強制處分,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承辦該強制處分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是以簽請另為改分在案,此有簽呈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2之1頁)。其中就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2至15列中載明:「曾吉倫即令張哲瑋、張峯豪、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梁裕坤、陳嘉明(前開2人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且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中亦無載明被告等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犯嫌,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至15頁);然觀該「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16列中載明:「其等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林良重、曾吉倫即令張哲瑋、張峯豪、陳俊豪、劉哲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梁裕坤,並將梁裕坤強行帶離,梁裕坤趁隙逃離玉奉宮,曾吉倫則持開山刀與陳俊豪自玉奉宮前方河道攔截梁裕坤,並將梁裕坤強押進入在場梁育親(梁育親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陳俊豪與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分以駕駛自小客車或坐在梁裕坤左右位置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之石川部落附近,以此方式剝奪梁裕坤之行動自由」,且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一)第1至6列中載明:「核被告曾吉倫、林良重、張峯豪、張哲瑋、陳俊豪、劉哲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其等與另案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就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此有該「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7至21頁),足徵本案被告等6人所另涉犯傷害罪之部分,非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即本案起訴之犯罪,且與本案被告等所涉犯之妨害自由案件,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毋寧是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110年度偵字第2063號、第2641號之「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是非本案之審理範圍甚明,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裕坤、證人即告訴人女婿陳嘉明、證人梁育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自小貨車行徑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進路線圖、刑案現場測繪圖乙份、刑案現場照片5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哲瑋、張峯豪固坦承有因撿拾漂流木與告訴人梁裕坤發生爭執,其等相約於前述所載之時間、地點協談,並請被告曾吉倫以及楊慶鑫到場協助;被告曾吉倫固坦承有受張哲瑋、張峯豪之邀,而於前開所載之時間、地點,協助其等與梁裕坤商討撿拾漂流木事宜;被告楊慶鑫固坦承於前述所載之時間,有因張峯豪之邀,並再邀請被告黃崑賓、朱信有一同前往前述所載之地點;被告黃崑賓、朱信有固坦承有應被告楊慶鑫之邀,而於前揭所載之時間,一同與楊慶鑫前往前述所載之地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犯行,被告張哲瑋、張峯豪、曾吉倫辯稱及其等之辯護人等為其等辯護稱:並無命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或其他人等,將梁裕坤強押至車輛並載往他處,以此方式剝奪梁裕坤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等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其等確有駕駛車輛並搭載梁裕坤至石川部落附近,乃係因當日見梁裕坤流血受傷,並詢問其是否需協助就醫,是本欲將其送往臺東馬偕醫院救治,惟因一時緊張而開錯路線而開往石川部落,惟並無剝奪梁裕坤之行動自由。經查:
(一)被告張哲瑋、張峯豪因撿拾漂流木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裕坤發生爭執,其等相約於前述所載之時間、地點協談,並請被告曾吉倫、楊慶鑫到場協助,楊慶鑫再邀被告黃崑賓、朱信有一同前往,其等均依約前往之。且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確實有駕駛小貨車將證人梁裕坤載往石川部落等情,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交查卷第31至36、39至47、49至51頁,本院卷二第220至256、316至412頁,本院卷三第21至105、357至456頁,本院卷四第41至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梁裕坤、證人陳嘉明、證人梁育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哲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57頁,交查卷第11至13、15至17、23至25、31至36、39至47、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87、259至271、281至295、本院卷二第25至38、220至256、316至412頁,本院卷三第21至105、167至173、191至196、233至240、357至456頁,本院卷四第41至7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08聲259)、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7521-V7號自小貨車行徑路線、職務報告、7521-V7號自小貨車行徑路線影像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521-V7)、111年8月8日東檢亮日109蒞2141字第1119010733號函暨告訴人111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光碟2片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62至67、70至75、78至82、85至89、90、92至95、97、137、138至138之3、139至145頁,本院卷三第123至127頁),此部分之證據首堪認定。
(二)證人梁裕坤雖於審判中證稱:伊當日談事情談到一半,曾吉倫即表示「押走」,旋即有數人動手打伊(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等語;證人陳嘉明於審判中證稱:伊當日陪同梁裕坤一同至玉奉宮與張哲瑋等人商討撿拾漂流木之事宜,曾吉倫有兩次示意其周圍之人將梁裕坤押走,一次是用臺語講「押走」,一次是用眼神以及動作示意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等語。惟證人張哲瑋於審判中證稱:伊當日在與梁裕坤商討撿拾漂流木事宜,論及「並非伊報警謂有人非法撿拾漂流木」時,雙方旋即發生口角衝突,期間並沒有聽到曾吉倫有命人將梁裕坤「押走」(本院卷三第58頁)等語;證人張峯豪於審判中證稱:伊當日並沒有看見曾吉倫有做何動作或是眼神(本院卷二第76頁)等語,足徵被告曾吉倫是否有出口或是以其餘肢體動作命他人將證人梁裕坤強押上車乙節,前揭證人等之證述,迥然有別。然細譯證人梁裕坤、陳嘉明就「曾吉倫如何命他人將證人梁裕坤押走」乙節,究竟是以「出口押走」、「眼神示意」或是二者皆有之方式命人妨害證人梁裕坤之自由,顯然就此主要構成要件之細節性事項互有出入。反之證人張哲瑋、張峯豪對於「被告曾吉倫是否命他人妨害證人梁裕坤自由」乙節,無論係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略一致(警卷第10、14頁,交查卷第46、47頁),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並佐以證人梁裕坤即為本案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人,又其為證人陳嘉明之岳父,其等與本案被告等利害關係相反,其等所為之證述應有其他證據資料佐證,然證人梁裕坤、陳嘉明所為之前開證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以之相輔,是實難僅以此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之依據。
(三)再者,就「何人強押證人梁裕坤上車並將之載往石川部落」乙節,證人梁裕坤於審判中證稱: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當日雖然有出現在現場,但是其等並非是追打伊之人,也不是將伊押上車之人,因當日發生衝突時,伊有看到動手之人的臉,況且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與當日將伊押上車之人身形相差甚遠(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等語,顯見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是否有共同以將證人梁裕坤「強押」上車並「違反證人梁裕坤之意願」將之載往石川部落之方式,而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顯然有疑,且就卷內所示之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均無法證明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確有參與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妨害自由之客觀事實。
(四)至於證人梁育親於審判中證稱:黃崑賓當日有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黃崑賓究竟是在曾國清等與梁裕坤發生衝突前或後向伊開口借用,伊不能確定(本院卷二第233、248、251頁)等語,然證人梁育親於警詢中證稱:依當時在廟裡聽母娘在問事情,伊聽到外面很吵雜之聲響,始至外面觀看(警卷第55頁)等語,足徵證人梁育親並無聽聞或見聞被告「曾吉倫命他人將證人梁裕坤押走」乙情甚明,況證人梁裕坤亦證稱:非黃崑賓將其強押上車等語,是自難以證人梁育親之證述「黃崑賓於案發前或後有向其借用小貨車」,而依此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共同犯妨害自由罪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