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偉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偉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8年12月2日確定在案,並應自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黃鴻連新臺幣(下同)5千元,合計共9萬元,惟其自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共計僅賠償4萬1千元後即未如期賠償。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高偉益自101年4月18日遷入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首揭判決情事,且該判決於108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告訴人具狀表示8年11月6日至109年9月7日止共計收到受刑人所給付之41000元,即未再聯絡及賠償,聲請依法撤銷緩刑等語,有告訴人之申請書在卷可佐;再案件繫屬後,本院職權查詢受刑人之前案及在監押紀錄,可知受刑人目前未在監或在押,且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緝,目前仍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簡表等附卷可參,受刑人顯已行方不明而有逃避之情形,況判決確定迄今已將屆原判決所示履行期,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