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6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緝字第48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6 行至第7 行「至3,500 元不等」之記載應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之記載,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友人』。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發票日期102 年3 月16日之支票1 張,向許慶順佯稱欲購買夾娃娃機30台,許慶順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夾娃娃機50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發票日期102 年3 月16日之支票1 張,於101 年12月10 日 向許慶順佯稱欲購買夾娃娃機30台,許慶順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夾娃娃機25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偉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48號卷第86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偉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科或併科罰金部分由一千元以下罰金增加為五十萬元以下,故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申請變更為婇渱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使得詐騙集團成員以無兌現能力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後,開立空頭支票後再輾轉交予告訴人黃鴻連、許慶順用以支付貨款,致上開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分別供貨予買家,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2位告訴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可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他人登記為公司人頭負責人,而供幫助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鴻連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上可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且已經與告訴人黃鴻連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已知其行為為法所不許,另告訴人許慶順亦於102 年8 月19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43號卷第27頁),被告經過此次科刑教訓,應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被告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且為確保告訴人黃鴻連能依照調解內容受償,故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黃鴻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若被告未依照此一條件切實履行而情節重大,自得依法撤銷其緩刑。
七、關於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本件因交付身分證件影本予友人可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 至3,500 元不等的現金等語(見105 年偵緝字第2667號卷第23頁),此部分之數額既有不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 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條文)(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期間及方式 │
├────┼────┼─────────────────┤
│黃鴻連 │新臺幣玖│自民國108 年11月起於每月6 日前分期│
│ │萬元 │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
│ │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
│ │ │入黃鴻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板信商│
│ │ │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13,戶名:黃鴻連) │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67號
被 告 高偉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偉益明知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並可預見提供
自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人頭
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6 月
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
500 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該人取得上開證件影本後,
即於101 年6 月4 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婇渱有
限公司(下稱婇渱公司)負責人為高偉益,再以婇渱公司名
義簽發金額9 萬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
發票日期102 年2 月28日之支票1 張,並交付予江正忠(另
行通緝),而江正忠自101 年11月間起至102 年2 月間止,
向黃鴻連進貨多批成衣,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進行短期
特賣,雙方約定於特賣結束後10日結帳付款,然江正忠於10
1 年12月底第一期貨款屆期並未付款,經黃鴻連停止供貨後
,江正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21日,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交付黃鴻連現金1 萬元,並
由江正忠在上開支票背面簽署「江明輝」姓名為背書後,交
付予黃鴻連,使黃鴻連陷於錯誤,於102 年1 月28日恢復供
貨予江正忠繼續販售,詎上開支票經黃鴻連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嗣經黃鴻連前往江正忠附表編號3 、4 之
特賣地點查看,亦無法查得江正忠之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鴻連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偉益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高偉益於101 年6 │
│ │述 │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 │ │,以2,000 至3,500 元不等│
│ │ │之代價,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 │ │影本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友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連於偵│證明同案被告江正忠自101 │
│ │查中之指訴 │年11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
│ │ │,向告訴人黃鴻連進貨多批│
│ │ │成衣,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時│
│ │ │、地進行短期特賣,雙方約│
│ │ │定於特賣結束後10日結帳付│
│ │ │款,然江正忠於101年12月 │
│ │ │底第一期貨款屆期並未付款│
│ │ │,經告訴人停止供貨後,江│
│ │ │正忠始於102年1月21日,在│
│ │ │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1段30 │
│ │ │號,交付告訴人現金1 萬元│
│ │ │,並在上開支票背面簽署「│
│ │ │江明輝」姓名為背書後,交│
│ │ │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
│ │ │102 年1 月28日恢復供貨予│
│ │ │江正忠續行販售,詎上開支│
│ │ │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
│ │ │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 │
├──┼───────────┼────────────┤
│ 3 │⑴出貨單、退貨單、估價│證明告訴人黃鴻連提供總計│
│ │ 單影本(103年度偵字 │19萬8,950元之貨物予同案 │
│ │ 第3640號卷第7至9頁;│被告江正忠,而江正忠用以│
│ │ 105 年度偵緝字第1696│支付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
│ │ 號卷第63至84-1頁)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
│ │⑵進貨應付貨款明細( │ │
│ │ 105年度偵緝字第1696 │ │
│ │ 號卷第62頁) │ │
│ │⑶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 │
│ │ 影本(103年度偵字 │ │
│ │ 第3640號卷第10頁; │ │
│ │ 105年度偵緝字第1696 │ │
│ │ 號卷第85頁) │ │
├──┼───────────┼────────────┤
│ 4 │婇渱公司登記案卷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 │
│ │ │101 年6 月4 日收件變更婇│
│ │ │渱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高偉益│
│ │ │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即103 年6 月
2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即新法)第1 項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附表
┌─┬────────┬───────────────┐
│編│特賣時間 │特賣地點 │
│號│ │ │
├─┼────────┼───────────────┤
│1 │101年11月20日起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
├─┼────────┼───────────────┤
│2 │101年11月30日起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
├─┼────────┼───────────────┤
│3 │102年1月28日起 │臺中市○○區○○路0 號1 樓 │
├─┼────────┼───────────────┤
│4 │102年2月2日起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 │
└─┴────────┴───────────────┘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被 告 高偉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0號,晞股)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益明知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並可預見提供
自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人頭
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6 月
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
500 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該人取得上開證件影本後,
即於101 年6 月4 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婇渱有
限公司(下稱婇渱公司)負責人為高偉益,再以婇渱公司名
義簽發金額50萬元、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發票日期
102 年3 月16日之支票1 張,向許慶順佯稱欲購買夾娃娃機
30台,許慶順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夾娃娃機50台,詎上
開支票經許慶順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亦無法查得高偉益之
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慶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偉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慶順之指訴。
㈢前開婇渱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及跳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
㈣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份。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19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999號函
附之婇渱公司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
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即103 年6 月20
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即新法)第1 項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高偉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667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0號(晞股)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該案件之證件均是同一次交付,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