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寶山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猥褻文字及圖畫附著之紙張壹紙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張貼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張貼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及丁○○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犯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張貼之猥褻文字及圖畫附著之紙張1紙,屬猥褻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