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哲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哲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他人發生碰撞(未成傷),已有危害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農業、樹木仲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2號
被 告 劉哲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彥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0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四
維路三段東方望族大樓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
4至5碗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分
許,因不勝酒力,逆向沿臺東縣臺東市大業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同路與大忠路口,適陳胤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陳胤憲人車倒地(未成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
時8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胤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
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哲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