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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昱維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哲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哲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劉哲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8日 105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3462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28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8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判決日 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1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8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2年7日 112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418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08號   已執畢 未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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