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
- 受刑人
- 楊義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義城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原簡字第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義城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109年6月17日確定在案,並應於110年6月16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受刑人迄未履行前開緩刑負擔,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下稱本案緩刑),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下稱本案緩刑負擔),於109年6月17日確定在案;及受刑人迄未(惟其於110年2月8日至同年9月6日間,係入法務部○○○○○○○執行)履行本案緩刑負擔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8月10日調查程序陳稱:伊願意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但要等110年9月6日出獄後,伊出獄後一週內會回臺東一趟,預計於110年9月13日前去臺東地檢署繳款等語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展延本案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限至110年9月13日如其所預期,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9日東檢熙辛110執緩助8字第1109010721號函1份存卷可憑,且核聲請人前開供述情節,亦明顯可知本案緩刑負擔係其經濟能力所及,更遑論本案緩刑負擔僅5,000元,要非鉅額,甚聲請人又於110年9月14日,自行以電話聯繫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表示其無法前來臺東,擬以匯款方式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旨,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02分起至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05分止)1份在卷可考,當益徵聲請人確有履行之可能;是以,聲請人既有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可能,猶未於經展延後之履行期限即110年9月13日,乃至於本院為本件裁定前,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完畢,復未就其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提出說明,自已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本案緩刑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當難期待其往後尚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無從認原宣告之本案緩刑足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