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 被告
- 朱漢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與大王路之交岔路口,因聞見行走後方之友人王○予(97年1月生,個人基本資料詳卷)與乙○○生有口角,併適對乙○○徒手推、打,即與王○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前去一同徒手毆打乙○○,而相續參與其中,致乙○○受有臉、頭皮、頸、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王○予、林建樺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一致,並有仁和內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害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考諸證人乙○○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固足認被告客觀上有多數毆打證人乙○○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查被告雖非自始參與證人王○予對證人乙○○之傷害過程,惟其既係於察見知悉前情後,猶基於支援之目的,一同毆打證人乙○○,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明確,則其顯有接續利用證人王○予既成犯罪情狀之意思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就證人乙○○先前遭受證人王○予毆打受傷之部分,與證人王○予共同負責,為相續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年滿18歲,心智要非稚嫩,理當知曉是非,縱聞見證人王○予、乙○○間之口角、肢體衝突,本應居中協調以為妥善處理,竟反參與其中而對證人乙○○暴力相向,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犯罪動機、目的亦均難認良善,且證人乙○○所受傷害多位處性質屬人體重要部位之頭、臉、頸部,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尚非顯然輕微,加以其迄未能與證人乙○○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案發時尚未成年,難免血氣方剛、思慮未周,加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而本件所犯復係以徒手進行毆打,犯罪手段仍屬單純;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