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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朱貴蘭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2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應補充記載為:華源村「新吉」24號住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偉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被   告 高偉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偉益之友人陳義仁(法院另行判決確定)受蔡明錡委託,委
    託內容係由陳義仁持侯明欽(已歿)生前開立之面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 60 萬元之 4 張本票影本,前去向侯明欽家
    屬追討侯明欽生前積欠蔡明錡之父親之賭債,若順利追討成
    功,陳義仁可分得 4 成款項,陳義仁則邀約高偉益偕同前
    往,並約定陳義仁得款後,2 人平分酬勞。高偉益遂於民國
    105 年 2 月 11 日 18 時許,乘坐陳義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持前揭 4 張本票影本至侯明欽生
    前位於臺東縣○○里鄉○○村 00 號住處,要求侯明欽之配偶蔡
    秀卿清償侯明欽之賭債,因蔡秀卿表示不知道是什麼錢,且無
    力償付,高偉益與陳義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2 人先分別以「幹你娘,不要臉」
    、「欠錢不還,老機掰」等語大聲辱罵蔡秀卿(公然侮辱部
    分罪嫌,未據告訴),再由高偉益走回車上取出甩棍在蔡秀
    卿面前甩出,並恫稱要將蔡秀卿強行押走,又以:不要這筆錢
    了,要以別的方式來討等語恫嚇蔡秀卿,以此加害他人身體
    、自由之事恐嚇蔡秀卿,使其因而心生畏懼,欲以此方式逼
    迫蔡秀卿清償前揭侯明欽生前積欠之賭債。嗣因蔡秀卿及其家
    人表示要報警處理,高偉益及陳義仁益始作罷開車離開現場
    ,因而未取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蔡秀卿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1.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陳義仁前往上開地點討債,雙方並約定獲利可五五分帳,且在下車前經同案被告陳義仁告知而知悉侯明欽已死亡之事實。 2.坦承伊等有與侯明欽家人發生口角,伊並有將甩棍甩出來等事實。 3.惟辯稱:現場都是陳義仁在跟對方講,是對方拿棍子出來,伊才拿甩棍出來,伊沒有恫稱要將被害人蔡秀卿強行押走,也沒有說「不要這筆錢了,要以別的方式來討」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義仁於同案(本署 105 年度偵字第 3184 號、 106年度偵字第 2108 號)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1. 被告高偉益係受伊邀約前往討債,被告高偉益當天有攜帶甩棍上車,由伊駕駛租用車搭載被告高偉益共同前去向侯明欽家屬討債,雙方並約定獲利可五五分帳之事實。 2.被告高偉益與伊於上開時、地到場討債,且與侯明欽家人發生口角,被告高偉益並有於上開時、地拿著甩棍仗勢說:「不然你要怎樣」之事實。 3 證人蔡明錡於同案(本署 105 年度偵字第3184 號、 106 年度偵字第 2108 號)偵查及審理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義仁知悉上開本票影本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蔡秀卿於同案(本署 105 年度偵字第 3184 號、 106年度偵字第 2108 號)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1. 證明被告高偉益等人有不斷以「幹你娘,不要臉」、「欠錢不還,老機掰」等語對其辱罵。 2.證明被告高偉益有持甩棍作勢打人,對方並稱不要這筆錢了,要以別的方式來討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媳婦林君華同案(本署 105 年度偵字第 3184 號、 106年度偵字第 2108 號)警詢及審理中具結之證述 1. 證明被告高偉益等人有不斷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蔡秀卿之事實。 2.證明被告高偉益有持甩棍作勢打人,對方並有恐嚇要將被害人蔡秀卿押走之事實。 6 本票影本4張 證明侯明欽有開立本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 3 項、第 1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與陳義仁間就上開罪名,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僅止於未
    遂,請依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勝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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