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陳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陳品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東縣警察局民國111年6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並刪除「交通事故照片14張」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陳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陳千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腳踝擦傷合併周圍組織水腫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未有調解意願(見偵卷第6頁、第52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責任歸屬,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11年6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0頁),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駕駛行為亦為己身所受傷害之共同原因,自亦不得認被告應就告訴人此等傷害負全部責任;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4號
被 告 謝陳品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陳品豪於民國111年5月25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
陳千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謝陳品豪車輛後
方,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陳千卉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腳踝
擦傷合併周圍組織水腫等傷害。謝陳品豪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千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陳品豪坦承上情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千卉
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東基醫療財團
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及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證,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