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凌晨」1時「18分」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贅載之「、監視器光光碟1片」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並參以所竊衣褲之價值,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告訴人羅白小鳳表示失竊衣褲未返還,縱返還伊也不要了,被告應該是因為生活困難才會偷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衣褲,自案發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衡情業已滅失,該等物品之沒收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有限,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22日1時27分許,在羅白小鳳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羅白小鳳所有晾曬在
該處之紅色ADIDAS牌短袖上衣1件、黑色ADIDAS長褲1件、女
用牛仔褲2件、男用花色內褲1件,得手後離去。嗣羅白小鳳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白小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白小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暨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