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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葉佳怡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3號
  被   告 李政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免
    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3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16時3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5月29日16時39分,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應訊)  否認施用任何毒品。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608019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5月29日16時3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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