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 被告
- 呂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文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文杰於民國111年3月4日16時30分至翌(5)日23時58分許間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知本車站」前右側停車棚,見山杜宇靖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利用自備鑰匙發動本案車輛,將之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作自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1年3月14日13時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人行道上尋獲本案車輛(業發還山杜宇靖)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山杜宇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呂文杰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山杜宇靖、馬騰昌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代步工具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並致證人山杜宇靖生有相當不便利與損害,尤以其迄未與證人山杜宇靖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係利用自備鑰匙將本案車輛駛離之方式以為竊取,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加以本案車輛業經警尋獲、發還證人山杜宇靖(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中和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山杜宇靖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本件雖有利用自備鑰匙以竊取本案車輛,此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鑰匙應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鑰匙未具特殊性,所生作用極易為他物品所取代,且未經扣案,現實上顯難於沒收之執行,自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