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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藍得榮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翌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而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8行至第9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0時許、「上午」9時4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易字卷第13頁、第1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被告於尿液送驗結果報告出爐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31日信警偵字第1120026083號函各1份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易字卷第23頁),是被告於警員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固稱係綽號「哥哥」之人無償提供毒品,不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字第14頁),惟因未有相關資料可供追查,無法據以調查追溯上游等情,有前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可佐,自難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易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易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1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翌日(10日)9時40分許
    ,在前址住處遭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1日慈大藥字第1120201008
    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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