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3號
被 告 李政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免
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3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16時3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5月29日16時39分,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應訊) 否認施用任何毒品。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608019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5月29日16時3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