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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姚亞儒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佳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明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其他法定原因而改判或更定不同之刑等情形,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4月11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雖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經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揭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所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再參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況本件係再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佳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1日 111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8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7號  確定日 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9月4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7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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