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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涵雯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奇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奇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奇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2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侵害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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