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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昱維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崴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崴絨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崴絨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陳正邦檢舉違規停車,未能秉持理性、合法之方法妥適處理,於網際網路之Instagram限時動態上,公開告訴人應受保護之相關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或隱私造成侵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前有妨害自由、重利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號
  被   告 楊崴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崴絨明知工作地點、居住地址、照片、使用車輛之車牌號
    碼等資料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竟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
    陳正邦同意,擅自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某時許,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後,在其IG頁面以限
    時動態方式發表其以不詳方式蒐集而得之陳正邦電話、工作
    地點、租屋處地址、照片、使用車輛之照片(含車牌號碼)
    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正邦。
二、案經陳正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楊崴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邦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IG截圖畫面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