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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承桓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分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9月12日16時39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1年10月14日8時53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實體部分:

㈠經查,警方分別於111年9月12日16時39分許、111年10月14日8時53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而被告各次為警採集之尿液,均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毒偵636卷第11頁、毒偵637卷第11頁)。又被告上揭各次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各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1092202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1020008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憑(毒偵636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毒偵637卷第13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在卷可考;再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闡釋明確,並均為本院辦理相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被告有於111年9月12日16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11年10月14日8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行為除有害個人身心健全外,尚因此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素行不佳;且其此次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並無面對錯誤之勇氣,態度顯非良好(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此部分刑事政策之理念,應併於量刑時參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毒偵636卷第9頁、毒偵637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相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9月12日16時39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
    2日16時39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10月14日8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4日8時53分許許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其雖於警詢時自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
    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等情,惟並未就上揭犯行坦認云云。
    經查:
  ㈠警方於111年9月12日16時39分許、111年10月14日8時53分許
    ,分別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在卷可稽。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
    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
    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 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查被告為
    警採集之2次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
    (GC/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檢驗總表2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2次
    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
    確分別有於警方2次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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