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益嵩
- 選任辯護人
-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益嵩不服原判決量刑而提起上訴(見原交簡上卷第9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目前母親罹患癌症需24小時照護,且每月醫療花費甚鉅,又上訴人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民國103年,迄今已逾10年,此期間上訴人潔身自愛無其他犯罪情事,可見上訴人知過能改,此次酒後駕車乃因至親婚宴、盛情難卻方才酒後駕車,且上訴人不慎撞擊路邊停車後,已賠償損失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能審酌前開主客觀因素,量處上訴人5月有期徒刑過重,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考量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委請廖建境與本次上訴人酒後駕車撞擊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車主李俊憲和解,並修復車損完畢,有和解書、本院114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且上訴人母親患有食道惡性腫瘤之情,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上開量刑事實,致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即有未臻妥適之處。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上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上訴人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然距前次犯行已逾10年之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上訴人肇事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並協助修復完畢,業如前述),但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上訴人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有同居人,目前協助扶養同居人之2個就讀小學之子女,並需要扶養弟弟及罹患癌症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母親,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訴人及辯護人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然審酌上訴人本次犯行已為第3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前2次犯行均曾入監服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上訴人受前案執行後,仍未根除僥倖心態,屢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公共往來之安全危害,況本次上訴人自陳係因參加親友喜宴而飲用酒類,其所受刺激或犯罪動機亦無可憫之處,與所謂誤觸法網或偶發犯罪之情顯屬有別,故本院認上訴人所為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第5、6列之「20時20分許」,更正為「20時30分許」。
(二)第9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22時20分許,測得」。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益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及他人車輛受有損害,顯可認有
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犯罪
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本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20號
、97年度東交簡字第227號,參本院卷第15、16頁),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
職畢業,本院卷第11頁),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李益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嵩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中午某時,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某
處飲用米酒,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
東縣太麻里鄉某處飲用米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里鄉○○村○○○街0號時,不慎擦撞李
俊憲所有、停放於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俊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