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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昱維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益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益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第5、6列之「20時20分許」,更正為「20時30分許」。

(二)第9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22時20分許,測得」。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益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及他人車輛受有損害,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本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20號、97年度東交簡字第227號,參本院卷第15、16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1頁),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李益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嵩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中午某時,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某
    處飲用米酒,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
    東縣太麻里鄉某處飲用米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里鄉○○村○○○街0號時,不慎擦撞李
    俊憲所有、停放於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俊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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