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 被告
- 陳承政
- 被告
- 邱千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承政、邱千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第3805號、第4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等於該案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33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為學理上所稱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理由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陳承政、邱千龍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第3805號、第4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該案員警於112年4月15日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33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第3805號、第4349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考諸被告陳承政於偵查中供陳:本案毒品係邱千龍的,伊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被告邱千龍於偵查中供陳:陳承政會說本案毒品係伊所有,可能係伊之前騎機車載他到知本火車站,他才會講說東西都係伊的,伊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明顯可知被告陳承政、邱千龍均已否認其等即為本案毒品之所有人;再核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第4349號)所載:「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等2人均辯稱:其等沒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扣得之毒品也非其等所有等語。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二)、(三)部分,被告2人均否認係其等竊取及持有毒品,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該監視器之影像為黑白,且拍攝時間為夜間,鏡頭架設位置亦與被攝者具相當距離,是攝得之人影尚難以辨認外貌及特徵,又案發現場周遭固拾得被告陳承政所有之手機及現金等物,及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本案扣得之上開物品,係警員於竊盜嫌疑人逃逸後,對遺留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手機等物進行逕行搜索,然因搜索目的尚非對『人』之搜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之搜索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陳報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已以111年度急搜字第40號刑事裁定撤銷前揭逕行搜索,是以雖扣案之毒品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該中心並以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0號函暨檢驗鑑定書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因本案警方所為搜索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難謂符合法定程序並為法院撤銷,則扣案物自難以使用並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有犯罪之證據,而應排除證據能力,則本案排除扣案毒品、被告陳承政所持用之手機等物後,已乏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犯行,應認其2人犯罪嫌疑仍係不足。」等語,亦未見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就本案毒品之歸屬予以積極釐清,甚認被告陳承政、邱千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均係「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如前,則本案毒品雖屬違禁物,然其所有人既屬不明,復因被告陳承政、邱千龍「犯罪嫌疑不足」而無從認互有關連(本院按:特別係持有與否未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仍不得對被告陳承政、邱千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從而,本院核聲請人首開逕以被告陳承政、邱千龍為應沒收對象之沒收銷燬聲請,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