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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朱貴蘭邱奕智張鼎正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紹恩

林景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5、3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景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石紹恩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被告林景隆部分:林景隆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附相關證據可稽,足認林景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又林景隆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其曾坦承犯行,今復翻異其詞,且觀其先前坦承犯行時所陳述之案發經過,亦與被告石紹恩所述不符,是林景隆與仍有可能與石紹恩或其他證人相互勾串,藉以脫免或減輕刑責。從而,本件有相當理由認林景隆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林景隆因人身自由受拘束所受之不利益,考量被其所涉犯嫌對社會危害甚大,認若命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應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石紹恩部分:石紹恩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稽,足認石紹恩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又石紹恩曾陳稱無固定住居所,其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逃亡之誘因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石紹恩因人身自由受拘束所受之不利益,考量被其所涉犯嫌對社會危害甚大,認若命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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