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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藍得榮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瑞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軒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統一超商東樂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誣告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尚無他人因而受裁判或懲戒處分,而被告復自白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遭他人盜用,而係由其本人使用,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侑」之人聯繫交付金融帳戶事宜,卻為脫免將來刑事追訴,而以上開不實事項誣告未指定之他人,致檢警須發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任職於浩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4號
  被   告 黃瑞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軒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6時2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林侑」之人,嗣後又以LINE傳送身
    分證字號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LINE暱稱「林侑」。詎黃
    瑞軒因擔心前開行為有觸法之疑,明知與LINE暱稱「林侑」
    聯繫之文字訊息皆係其親自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亦為其親
    自寄送,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13
    時39分至同日13時58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謊稱遭人盜用LINE帳戶
    ,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妨害
    電腦使用罪嫌。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卷附被告誣告他人犯罪之警詢筆錄、中興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LINE暱稱「林
    侑」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惟查被告向警員謊報他人涉嫌妨害電腦使用,警員接獲
    報案後仍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陳述是否為真。從而被
    告之行為尚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
    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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