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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藍得榮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家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執聲字卷第13至61頁,本院卷第15至96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件編號5、9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佐(見執聲字卷第63頁),是本案形式上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附件編號4至8所示5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與受刑人所犯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於114年3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7、103至113頁),是前案裁定具實質確定力,而本案未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官猶自前案裁定中抽取附件編號4至8(即前案裁定附表編號27、28)所示5罪與附件編號1至3、9至15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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