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涂漢笙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抗告,經該院認應由本院審理而退回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禁止授受物件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訊問程序未經辯護人到場,逕行為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原審就禁止接見、通信外,附加禁止收受物件,此僅係對於未來可能性之抽象推測,並未具體指明準抗告人(按:書狀誤載為抗告人)即被告涂漢笙於偵查中或移審後,有何濫用接見通信權利,或試圖勾串、滅證之客觀事實。且縱認基於預防勾串之目的,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所謂「物件」其範圍甚廣,除可能夾帶訊息之書信外,亦包含家屬寄予之日常衣物、書籍或個人必須用品等,在看守所已對所有外來物件進行嚴格檢查之機制下,全面禁止收受任何物件,對於防止勾串、滅證等目的之達成,並無絕對之必要性。反之,此舉將使被告於羈押期間,斷絕與外界一切正常聯繫,連基本之精神食糧(如:書籍)或親情支持亦遭剝奪,對其身心狀態及人格尊嚴造成極大之戕害,實與羈押保全目的無關,近乎於附加之懲罰,違反最小侵害原則,與比例原則有悖。綜上,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12條、第413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則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且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又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亦與就法定羈押要件是否具備,有所爭執,而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救濟途徑,亦屬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
(一)本案應屬準抗告之救濟程序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7月22日移審本院後,承審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授受物件(下合稱原處分)。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系爭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核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是被告倘對原處分有所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準抗告」之程序救濟之,此不因其書狀主張提出「抗告」而有異。又本件既係原處分之救濟程序,則原處分是否適法、妥適之審查,應以系爭案件移審時之證據情況為斷;至原處分救濟期間屆滿後所發生關乎犯罪嫌疑是否仍屬重大、羈押事由是否仍存在,或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等之情事變更,尚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係受命法官於移審之訊問程序中作成,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訊問程序應予強制辯護。再被告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偵查中已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受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之保障,衡情於移審訊問時,應較無因心理壓力、不解法律緣故而有與其真意相悖之自白,是難認無辯護人在場將有害發現真實。又該訊問程序主要在處理羈押中被告是否再予羈押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問題,實尚未真正就被訴案件進行審判,是法理上亦尚乏應比附援引其他程序而給予強制辯護之堅實理由。故被告主張原審訊問程序無辯護人在場,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一節,尚不可採。
(三)被告於移審時經承審受命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系爭案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情節表示沒有意見,並願意認罪,且有被告郭銘鴻、陳宇峰、江祈鋒之供述、監視器影像擷圖、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四)原審受命法官於移審時審酌系爭案件,認為:尚有共犯林詠昊、許耀仁、陳俊榮、王俊榮未到案或經起訴,且被告於該案之參與程度、實際製造數量、分得報酬數量等量刑因子,均尚待審理釐清,法院亦未就該案相關證人、證物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依人之趨吉避凶與不願受罰之本性,常伴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認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匿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勾串相關證人及共犯之可能性尚在,無從以羈押替代手段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諭知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授受物件。查依起訴書所載,系爭案件之共犯人數達8人以上,採在屏東及臺東兩地,進行資金提供、購買原料與器具、載運原料與器具至臺東、指導製毒、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半成品轉移、成品運出交貨等分工模式,部分被告獲得報酬。徵之移審時有上開共犯未到案或未經起訴移送法院審理,及被告就分得之報酬金額為何,所述與起訴書所載略有差異,各共犯所獲之不法利得金額仍未臻明確。且起訴書雖記載製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20公斤,然卻至少有6人載運至綏遠路工廠風乾、粉碎及分裝,則製造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是否確為20公斤似非無疑。另,該等共犯就該批毒品所負責之項目究係單純載運,亦或兼負責後續之風乾、粉碎或分裝作業,亦有待釐清,始能於量刑正確審酌各自之犯罪參與程度。職是之故,原處分認有羈押之必要,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核屬依法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職權行使。
(五)至原處分中之禁止受授物件部分,查羈押法第69條明定外界得對被告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之財物,及看守所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得實施不逾必要程度之檢查;倘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等。是以,縱羈押未併予禁止受授物件,看守所既會依上開規定對送入之物品實施檢查,則本有防範藉送入物品以進行勾串之附帶效果。因此,在被告於系爭案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素行的事實基礎下,尚無過分防備之必要,原處分併諭知禁止收授/授受物件,非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中的必要性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並輔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是被告請求撤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改為准予具保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請求撤銷禁止授受物件部分,則屬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