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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鼎正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賢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賢明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確定,並於115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四輪電動車1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過失致死犯行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4年5月13日確定在案,至115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全卷無訛。聲請人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四輪電動車1部,然查,該物雖屬被告所有,惟在主觀要件上,被告上開犯罪僅係過失犯,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應欠缺將該物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依目的性解釋已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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