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培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8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培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洪培文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27日凌晨5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4年10月7日凌晨1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洪培文於115年7月17日通緝到案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另於本院115年7月31日審理時全程行使緘默權。經查:被告分別於114年9月27日凌晨5時4分許、114年10月7日凌晨1時57分許經警察通知到案後為尿液採驗,經檢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114年9月2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2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慈大藥字第11410150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8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慈大藥字第1141022014號)等在卷可查。又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此均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本案被告分別於114年9月27日凌晨5時4分許、114年10月7日凌晨1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上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揆諸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佐以上開尿液檢體顯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66150ng/mL、55200ng/mL,數值超越最低可測濃度30ng/mL甚多,及高於閾值500ng/mL,依上開說明,顯足證被告確分別於114年9月27日凌晨5時4分許、114年10月7日凌晨1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5月13日認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東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4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2次犯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就上開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115年7月17日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模式、侵害法益等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等,對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