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賢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賢明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確定,並於115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四輪電動車1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過失致死犯行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4年5月13日確定在案,至115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全卷無訛。聲請人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四輪電動車1部,然查,該物雖屬被告所有,惟在主觀要件上,被告上開犯罪僅係過失犯,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應欠缺將該物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依目的性解釋已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