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昱涵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涵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1至80頁,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查,本案被害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54萬9,200元,若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民國112年度全體受僱員工平均薪資為基準(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5萬8,545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受刑人於112年4、5月短短2個月間所為附表各罪造成之財產損害,即須常人不間斷努力工作逾9年方能賺取,足徵受刑人犯罪所生之損害極為嚴重,其惡性非輕。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次犯行雖係擔任車手收受並轉交款項,然車手乃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關鍵環節,受刑人經手並轉交贓款,本屬其犯罪分工之範疇,縱其經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金額已轉交於上手(附表編號4之被害金額50萬元,因警即時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張金宸),惟此等分工態樣已反映於附表各罪之宣告刑,本院自不宜因其犯罪分工而於定應執行刑時再予以大幅度恤刑寬減。綜合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本件定應執行刑應以附表各罪合併之刑期14年5月之中度偏高區間即有期徒刑9年為上限,並考量被告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 115年度聲字第109號 陳昱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被害金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25萬元 民國112年5月8日21時37分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113年5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7月3日 有期徒刑1年10月 187萬9,200元 112年5月8日 20時30分許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萬元 112年5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114年3月17日 均同左 114年4月2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0萬元 112年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 114年3月6日 均同左 114年4月22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30萬元 112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 114年4月9日 均同左 114年5月6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50萬元 112年4月19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80萬元 112年4月14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15號 114年4月24日 均同左 114年5月27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27萬元、100萬元 112年5月2日16時許、同年月8日10時許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4年7月22日 均同左 114年9月9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15萬元 112年5月2日 16時20分 有期徒刑1年6月 30萬元 112年5月2日 13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