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YD-六八六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小,沿台東縣台東市○○○○○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十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一六四公里九百公尺,即中華大橋北端附近,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進,竟未注意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WEF-七五九號之機車正行駛於其車前,自後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當場倒地昏倒並受有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己○○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扶助當時因昏倒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甲○○就醫,且竟遺棄甲○○於現場,加速逃逸,為路人記下其車牌號碼報警,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警於台東縣東河鄉○○村○○○○○道「水往上流」風景區以南二公里處追緝查獲。甲○○嗣係經路人報警並送醫始獲救。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前述因過失撞及被害人甲○○致傷,未為任何扶助或保護等行為,及遺棄被害人於現場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因一時緊張始駕車逃逸,且事後後悔,請同車之妻子丙○○以行動電話報警自首云云。查被告坦承犯行之自白,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被告之妻丙○○、現場處理之警員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害人甲○○因被告自後撞及之行為倒地昏倒,且受有頭皮裂傷五Ⅹ一Ⅹ一公分、左踝瘀腫及多處小擦傷、疑左內踝骨線狀骨折之身體傷害,經警送醫救治,除據被害人於本院供述在卷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書一件附卷足證;另有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及被害人送醫相片計二十幀附卷足證。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前所述人證、物證等足為補強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另查被告所辯稱其為自首云云,雖據本院函查被告所述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確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九時五十七分零三秒及九時五十七分二十七秒,撥往「一一0」報警電話三次,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一件附卷足證,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乙○○,結證稱「我們開警車追到水往上流附近,見到被告車子往我們方向開過來,並向我們閃燈,靠路旁停車,等我們接近他,被告主動下車並表示他是本案肇事者」等語。惟查公訴人詰問稱,被告之車號在其報警前已被警方掌握,且被告逃逸時,車子行經富岡派出所前,為該所主管張徐監發現,被告係經警鳴警笛追逐,且逃逸方向前方有檢查哨,被告見無路可逃,始折返受檢等語,核與證人張徐堅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再查被告亦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坦承係警車在後追其時,始請其妻打電話報警等語,又前述通聯紀錄僅得證明被告於為警追逐時確有打電話報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電話中向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正如公訴人所言,被告如以第三人之身份報警,亦非不可想像。是被告所辯打電話自首等情,因係在警掌握肇事者車號之後所為,被告並在警察機關追捕掌控之中接受逮捕,是所辯無可採信,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自首之要件,僅得列為其犯後態度之參考。末查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被告並已賠償其對於被害人所應負之民事上損害,有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各一件,且據被害人供稱在卷,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即所謂有義務者之遺棄罪。按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昏倒,其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或受傷結果之危險即負有防止之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是不論依據危險前行為之理論及該行政法規之規定,被告均負有扶助、保護被害人就醫,以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不受侵害之義務,其竟加速逃逸,將被害人棄置於現場,使被害人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中,即另構成本條項之罪,公訴人雖未引據後者之罪,惟基於不法行為完整評價之原則,及法院應正確適用法律之立場,有予補充之必要。被告所為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其雖同時觸犯兩不同法條規定之罪,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兩罪間非屬實質競合(即分論併罰)之關係,固無疑問,惟在行為單數之犯罪競合的討論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因二者法定刑度相同,之間關係究係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關係,亦即二罪保護法益是否相同,以及究竟何者為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或處斷,因涉及本案被告究應依何罪論處,實有探究之必要。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二者間關係為何,不僅學說及實務向有爭議,尤其因為此尚涉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增訂後,是否發揮立法者所預期之功能,以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甚且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因該條增訂後受到不當之影響,本院認為有予以釐清之必要。
(一)採法條競合之理由:1二罪保護法益相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理由,依據立法院增訂該條時之立法說明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參見本條立法理由),是立法理由明顯說明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刑度係參考遺棄罪之規定而來。是本條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所保護之法益相當。且因為本條係增訂於後之新法,依新法優於舊法之規定,為遺棄罪之特別規定。2實務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該判決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則不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影響,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最高法院本件判決顯然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亦即二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至於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則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可取代」,亦即二罪適用之情形不同。本院推敲最高法院此判決之原意,似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稱「致人死傷」者,係指肇事時當場死亡或重傷,或肇事時當場致非重傷之情形,至於因為遺棄之行為,始生之死亡或重傷結果,則仍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處斷。此一分類於邏輯論理上尚屬清楚,惟實際個案判斷上十分不易,反徒增事實審調查證據之繁瑣及困擾,且顯然係為遷就前述法條競合說之結果。
(二)採想像競合之理由:1二罪保護法益不同:學者認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其利益兼及於交通事故的雙方參與者,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性質上屬抽象的財產危險罪(參見林山田,評一九九九年的刑法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一期,第三十六頁)。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請求權之確保,與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生命、身體法益者不同。2實務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則似採此說,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不論犯罪主體、客體,乃至犯罪態樣均不相同。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能否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已非無疑」。
(三)本院以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應係在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以外之法益,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尚有不同。二罪所保護之法益既有不同,是一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保護不同法益之二罪,應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而非保護相同法益,祇因法條規定繁複交錯而生之法競合關係。理由如下: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之情形,如本案被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情形,早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甚或不作為之殺人罪)之適用,本無處罰上之漏洞,如採取本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即無增訂之必要,無怪乎學者批評本條「以致人死傷為不法構成要件,可能會使立法目的落空殆盡」(參見黃榮堅,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二期,第二0七頁)。甚且如以新法優於舊法之觀點,本條勢將造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此類車禍之案件中成為具文,焉有於同部法典中增訂一法條,使原有同法典中之法條無適用餘地之理?如此立法品質豈不堪慮!2即使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如此說明,惟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不可僅拘泥於文義及論理,一經立法者制定之條文即應賦與其時代精神,著重在客觀解釋方法,以擺脫立法者原意的約束,使舊有而不及修訂之法條能適應當前之社會環境,運用「目的論解釋」,考慮法之客觀目的、歷史變遷及法規範對受規範者利益的評價為其取向,若與文義解釋不符時,應以更高之法原則,如衡平原則等,作為正當性之基礎,學者稱目的論解釋乃解決價值衝突之不二法門。若拘泥束縛於法條的文義,勢將產生不合理的結果,此羅馬法法諺稱「法之極、惡之極」 (Summum ius summa iniuria)也。 是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亦非不可解釋為在保護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法益。此尤其在發生車禍之被害人係當場死亡之情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仍應處罰肇事者逃逸之行為,即顯非為保護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為清楚。3是以本條立法目的應該不是賦予肇事者救援之義務,其所保護之法益應係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障。亦即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前述學者林山田、黃榮堅亦均採此見解)。本院以為,本條其所欲規範者,實係車禍肇事但未造成傷亡,或是被害車主根本不在場而車輛受害之情形,以與遺棄罪有所區別,惟本條卻以「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使肇事造成重大財物損逃逸,卻無人死傷的行為,成為不罰的肇事逃逸行為,反不當限縮本條適用的情形,勢將使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的落空(學者林山田、黃榮堅及張麗卿均採此見解,學者張麗卿部分,請參見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的新增定,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一期,第五十九頁)。再者,因為本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機械化以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解釋本條之結果,勢產生如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不僅無法達到補充遺棄罪規範不足之功能,反而產生至少部分排除遺棄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不再適用之不當後果。本院深盼立法者應慎重考慮本條規範之目的,及已造成對於遺棄罪之不當影響,於日後能有修法之可能,刪除「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之部分,另降低本罪之法定刑,以突顯其係保障民事上請求權,而與遺棄罪所保障之生命、身體法益有所分別。至於現行法仍有「致人死傷」之要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適用上仍須符合此一要件,自屬當然,解釋上本條所規範之民事上賠償請求權,尚應包括生命、身體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4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尚難遽認最高法院已採取法條競合之立場,毋寧謂最高法院對此尚無統一之見解,甚且可謂最高法院採取依個案情節獨立判斷二罪間究何者為「特別規定」(非指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之立場。5再來的問題是,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法定刑度未修正前,現行本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法定刑度相同之情形下,單憑法定刑度無法判斷何者為重罪,是採取想像競合所謂「從一重處斷」之罪,即須依個案情節判斷,何罪為重罪,亦即何者為「特別規定」,而依該罪論處。
四、查被告肇事逃逸遺棄昏迷之被害人於現場,如非經警送被害人至醫院就醫,以被害人倒臥處為寬闊且人車頻繁之中華大橋北端現場情形,有現場相片附卷足證,被害人生命、身體顯已陷入危險之結果,且被害人確因被告肇事之行為致傷,又被害人於逃逸不久後即為警查獲,並接受偵訊,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對於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尚無重大影響,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應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特別規定,被告應從情節較重之遺棄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因一時情急,為逃避刑責,而逃逸並遺棄被害人之情,雖為人性本惡面之表現,惟不論社會或法律均要求人性展現誠實之一面,被告所為不僅法所不許,道德上亦應遣責;再被告在警追捕過程中,確為主動接受警方之逮捕及偵訊,及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幸被害人受傷害之情尚不嚴重,另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最低刑,以示懲戒。另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被告隨時留意並謹慎己行,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