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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東市○○路一五四巷三十九弄五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公克)、吸食器一個。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分別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其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之動機、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黃 堯 讚

書記官 潘 正 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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