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及函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另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以每星期一至二次之次數,在臺東市○○里○鄰○○路○段二十九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十分許,在臺東市○○路旁產業道路,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共重O.八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乙支,又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在臺東市○○路九之一號內,因受通緝為警逮逋到案。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台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並有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重O.八公克)、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再犯係屬三犯無訛,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甚明,則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數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論罪科刑,並曾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再次施用毒品,且二度經採尿查獲,足見其悔意不深,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因二包(共重O.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則難認僅能專供施用毒品,惟仍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