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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三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賭博性電動玩具雪豹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其內賭資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罪證已臻明確。

1、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2、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之自白。

3、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雪豹小瑪莉一台及賭資新台幣三千零九十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附記: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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