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三項關於「丙○○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乙○○名義之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所貼之丙○○相片壹幀、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扣案之乙○○駕駛執照上所貼之丙○○相片壹幀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丙○○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乙○○名義之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所貼之丙○○相片壹幀、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扣案之乙○○駕駛執照上所貼之丙○○相片壹幀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乙○○名義之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所貼之丙○○相片壹幀、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扣案之乙○○駕駛執照上所貼之丙○○相片壹幀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五」內已載明「扣案乙○○駕駛執照並非偽造之特種文書,已如前述,自亦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異動登記書上所貼之丙○○照片及扣案乙○○駕駛執照上所貼之丙○○照片各一幀,為被告丙○○所有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異動登記書上之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併宣告沒收。」等語,明白顯示本件宣告沒收之範圍。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三項關於「丙○○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乙○○名義之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所貼之丙○○相片壹幀、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扣案之乙○○駕駛執照上所貼之丙○○相片壹幀均沒收。」之記載,應顯係「丙○○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乙○○名義之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所貼之丙○○相片壹幀、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扣案之乙○○駕駛執照上所貼之丙○○相片壹幀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乙○○名義之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所貼之丙○○相片壹幀、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扣案之乙○○駕駛執照上所貼之丙○○相片壹幀均沒收。」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諸首揭說明,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