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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麗生蔡世芳黃怡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兩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在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十四鄰頂南五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多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下旬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進入台灣雲林監獄服刑時,為獄方採尿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監獄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雲林監獄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規定甚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兩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六號、第四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論罪科刑,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怡玲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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