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起訴書誤載為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三月中旬止,連續在台東縣池上鄉○○○路二四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前數日內,在前開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十時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各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海洛英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戒毒意志不堅,於五年內,復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然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