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執行期滿,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判處免刑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在臺東市○○路朋友住處,以將毒品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用吸管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東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傳喚採取尿液送驗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第一一○號起訴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十六號裁定、第一三七號裁定、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戒毒意志不堅,於五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